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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业三大监管难点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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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即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我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刚刚步入法制化轨道。但还存在如下问题:

  保险市场秩序还没理顺,业务质量低。由于保险市场不成熟,监管力量还比较薄弱,在部分省、市,破坏性的价格竞争较为普遍,导致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混乱。有些公司不计成本“跑马占荒”,扩大了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业务质量降低,赔付率居高不正有的为了公司自身的费用,不顾风险,扩大保险责任,采用以赔促保,搞人情赔付,关系赔付,致使保险企业利润低微,甚至亏损经营,无法积累资金,直接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资金资产管理混乱,资产质量低。个别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已经发生,存在资本金虚假,资本金不到位或与其业务规模不相适应的情况。有的保险公司不足额提取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动用保险资金搞投资、贷款、拆借和“三产”,形成大量不良资产,其中绝大部分难以收回,已经形成呆帐、坏帐。有些保险公司挪用、挤占责任准备金,购置办公用房、宿舍、汽车等固定资产,影响了资金的流动性。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定执行。尽快制定执行标准和处罚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目前保险监管部门应尽快制定“数额”标准,同时严格按规定的数额标准对保险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企业承保的业务总量是否超过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额的四倍,要进行检查,对经营风险进行分析监管,对保险企业承担每一危险单位的责任是否超出《保险法》的规定,超过部分是否办理了再保险,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者进行严肃的处罚。《保险法》对各项准备金的提存有严格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监管部门应经常对保证金进行检查,是否落实,是否到位,有无动用。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此外,还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的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金 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各种责任准备金,各项公积金、法定公益金进行定期检查,制定处罚规定,对不按规定提取或挪作它用的要严肃处罚。建议保险监管部门成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的稽查审计队伍,定期对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督促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保证保险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2、建立保险企业风险评级制度。保险监管部门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方式,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的监督和指导,通过监测有关风险状况指标,如财产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变动率、赔付率、综合费用率、应收保费率、流动性比率、资金运用比率、单个险种保费收入比重、综合费用率、准备金变动率、资本及盈余变动率、资金运用率、资金运用效益率等,对其风险状况进行评级,对评级情况进行通报,对保险企业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守规守法经营,并逐步做到定期向社会公布风险评级结果,加强社会监督。

  加强监管保险经营主体,维护市场秩序

  近几年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但也出现无序竞争、各自为战的局面,主要表现如下:

  支付保险费回扣。有的保险公司收取标准保险费后,在帐外暗中给予投保人钱物或其他利益等,其方式五花八门,多种多样。

  利用高手续费。低费率争揽保险业务。在市场竞争中,有的保险公司为了争取业务采取支付高额手续费和提供超低费率的做法。个别公司支付的手续费竞高达60%以上。保险公司不顾保险的经营原则和大数法则,使费率大幅度下降,其结果不仅使保户在受损时得不到偿付保障,危及保户的利益,也损害了保险业利益,破坏了保险公司的信誉。

  侵犯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我国《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新开发出来的保险条款有半年的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有些保险公司为展业需要,擅自使用竞争对手在保险期内的条款,或者以竞争对手条款为基础,调低保险费率,通过签订书面保险协议的形式进行承保。这种行为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侵犯了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

  地区壁垒。保险市场竞争要求保险的地方市场、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形成统—开放的体系,因此保险高层竞争在本质上是排斥地区封锁的。而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地区封锁,原因主要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设置市场壁垒,这种情况多表现在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在分支机构设置的核准和审批上。

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有的保险公司为市场竞争需要,采取不正当途径,窃取竞争对手的保户资料,如工作计划、财务统计数据、业务分析报告等,侵犯竞争对手商业秘密。

  抵毁竞争对手。保险公司利用业务人员散布竞争对手没有经济实力,不能按约履行保险责任,或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发布有损竞争对手商业声誉的消息等。

  利用行政手段干预保险市场竞争。有的保险公司在展业时,不是依靠自身保险条款优越和优质的保险服务去竞争,提高自己的市场占有率,取得竞争优势,而是利用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通过与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或请行业主管部门发文的形式,明确规定行业内单位必须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垄断此行业内的保险业务。依靠行政权力开展业务是对市场正当竞争的扭曲。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要健全和完善各项保险法律法规。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紧修改《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加快制定与《保险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条例、细则,如《保险业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保险会计法》、《保险公司破产法》、《展业管理法》等,逐步解决现有法律中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保险法体系,使我国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也使来华办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 2.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保险监管机构应采取有力措施纠正和制止保险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同时,还应加强对设立保险机构的审批和控制、财务的监督和管理以及业务经营范围的界定和划分等方面的工作。应当注意的是,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要遵循保险市场发育的内在规律,要防止过分依赖行政力量的现象发生。

  3、确定费率的最低限额和手续费的最高限额。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强有力的价格调控机制,出现了以低费率和高手续费竞争保险业务的现象,导致了保险市场的混乱。为保证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应制定合理、统一的费率标准,确定每个险种的基本费率和浮动费率,以及手续费的最高比例限额,公布实施,并负责监督执行。对违反规定提供过低费率和支付超过标准手续费扰乱市场秩序、践踏公平竞争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惩罚。

  4、加强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建设。利用经纪人办理保险,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是一种既方便又省时省力的办法。由于多家保险公司的共同经营,我国保险市场已为保险经纪人的活动提供了条件。保险经纪人的活动不受区域限制,方便灵活,可打破保险经营中的地区性和行业性垄断,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切实监管中介人,完善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和保险咨询人。目前我国保险中介人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其中保险公证人、保险咨询人等还处在起步阶段。保险代理人在我国已具相当规模,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是,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保险中介行业还是比较幼稚的,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建立保险中介机构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不够严格。自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又陆续制订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法规,但由于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力度不够,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有些保险中介机构利用保险市场管理漏洞,从事违法行为。二是对现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不严。多数保险公司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职能部门对代理机构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管理。有的地方聘用代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办理,照顾关系,滥竽充数,致使部分代理人员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错帐、乱帐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出现截留保费、截留赔款、以赔谋私、贪污挪用等问题。三是有些保险中介人为多家公司代理业务,甚至利用手中的业务向各家公司索要高额的手续费(佣金)和无赔款返还费等,致使某些险种的手续费比例高达 40—80%。此外,还出现保险代理人通过行政手段搞变相强制保险等问题,有悖于保险的自愿原则,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保险中介机构发展不均。这不仅表现在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咨询人的发展速度十分缓慢,而且表现在代理业务发展的地域与种类上的差距。三是兼职代办在农村的发展仍大有潜力。我国农村地域辽阔,现有的兼职代理人员显然不能适应群众需求与业务发展的需要。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对保险代理人实行”城乡并重”的发展战略。由于农村保险代理人的发展现已具一定规模,当前重点是解决好不断完善,加强管理的问题。对于城市代理网点的建设,在一些经济繁荣的地区以及大中型企业应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险代理机构,并聘请兼职代理人员,加强服务,把保险的触角伸向社会各个角落,使保险代理人在争取保户、拓展业务上发挥尖兵作用。

  2、对其他中介机构的建设应该采取“积极试点、逐步推广”的办法。首先要考虑当地的业务来源和经济条件有无建立的需要与可能,尤其是保险公证人机构因技术性较强,更应有足够的主客观条件。为此,可以考虑先在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进行试点,然后再在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逐步推广,切忌仓促出台而形成先天不足,影响中介业务的健康发展。

  3、建立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制度、注册登记制度、资格认证制度、佣金控制制度、稽核审计制度。中介机构应有健全的业务及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业务收支状况,定期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业务情况及财务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与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监督。保险业务专业性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更应该严格规范,切实保证保险中介人的经营条件与职业道德水平,加强对保险经营主体的管理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以利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商业保险走上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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